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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受河南迪菲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销售授权,在被告参股的该公司进行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贷款160500元,在山东省济南市购买雷克萨斯NX200二手轿车一台,车牌号鲁A3××××、品牌型号雷克萨斯JTJYERBZ、车辆识别代号×××2577、发动机号码×××11,落户于原告李某名下,现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均在原告处,购车货款尚未偿还完毕。原告在销售一次性口罩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转款20余万元,双方有债务往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返回原籍。被告以其雷克萨斯NX200、车牌号鲁A3××××轿车是被告购买,只是用的原告的名字,不予返还车辆。现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安某某占有使用。

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请求被告归还原告雷克萨斯NX200轿车一台价值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具体到本案,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借用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自购买后即由被告占有使用,权利人原告有要求车辆占有、使用人被告返还原物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使用,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还,双方对于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自出借方要求归还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是其自己出钱购买,只是落户于原告名下的辩解,证据不足,难以采纳。如果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一审判决:被告安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车牌号鲁A3××××的雷克萨斯NX200轿车一辆。

一审判决后,被告安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二审将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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